吴一凡系武汉邺岛企业的职员,从事仓库调度工作。因公司规定不可以在仓库吸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一凡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吸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吸烟的吴一凡。事故导致吴一凡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事后吴一凡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状况说明》,内容是“吴一凡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合范围内,依据其他职员描述,其当时因想要吸烟离开工作职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吸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觉得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况”。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吴一凡系因个人外出仓库吸烟而在仓库以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吸烟不是工作缘由,也并不是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址不是工作场合和工作缘由。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一凡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吴一凡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边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吴一凡,并撞破铁栅栏,将吴一凡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边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一审判决:抽烟与喝水、进食具备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是待工休整,应当是“工作缘由”的范畴一审法院觉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一凡倡导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是工作时间,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异议。
至于是不是是在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受伤,人社局及公司觉得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抽烟被撞伤,抽烟不是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不是其工作职责有关地区,是非因工作缘由在工作场合外受伤。本院觉得:其一,吴一凡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址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址坐落于院右边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低于合理区间的范围。其二,“因工作缘由”应当包含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吴一凡的工作性质具备间断性的特征,其工间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抽烟与喝水、进食具备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是待工休整,应当是“工作缘由”的范畴。
综上,吴一凡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抽烟被撞伤,抽烟不是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不是其工作职责有关地区,是非因工作缘由在工作场合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让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提起上诉:吸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有什么区别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吴一凡不是在工作场合内遭到事故伤害;2、吸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有什么区别,工作中外出吸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缘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个人吸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预防失火发生,仓库内禁止吸烟,但公司为职员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抽烟区,即便原审判决认定的工间休息时间抽烟是为了提神是待工休整的看法成立,到公司大门外抽烟,也不可以认定为工作缘由;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抽烟,其行为的实质是达成自己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遭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觉得,工伤保险规范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吴一凡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合的合理地区的状况下,借助工作时间内适当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边铁栅栏旁抽烟,其行为的实质是达成自己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遭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察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让人社局限时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保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案号:(2020)鄂01行终52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