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1月陈某为老公王某投保了浅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由王某讲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在遗嘱中变更一万元保险金给我们的妈妈安度晚年之用。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妈妈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公告了保险公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公告陈某代小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陈某觉得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结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怎么样理解王某遗嘱中安排保险金行为的效力。王某在遗嘱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质受益人。但年迈的妈妈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从字面意思看可有不一样的理解,即可能是遗嘱,也会是追加受益人。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及持笔人的自己条件,不可以需要其用准确的专业术语表达意思,而且王某的三位朋友也证明,王某的本意是想使我们的妈妈对1万元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为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符合社会“老有所养”的道德规范,王某的表示应被视作是增加受益人的安排,应认定为有效,因此,王某的妈妈享有1万元保险金的受益权。剖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怎么样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分配安排的行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公告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公告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同。”因此,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参考我们的意愿指定受益人,或在指定受益人后改变我们的决定。因为变更受益人涉及到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需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给予书面公告,不然保险人仍向原来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临终前增加我们的妈妈作为受益人,并将这种意思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虽未能在生前送到保险公司,但并不违反法律的需要,由于第63条只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有书面公告保险企业的义务,但并没需要变更公告于生前送达保险公司,只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送达即可。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实质状况,经过权衡利弊,没在程序上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苛求,断定其行为是有效的。启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寿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状况也较容易见到,为了防止法律纠纷,被保险人从事这一行为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公告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第二,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防止混合在遗嘱当中,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由于,依据《民法典》公民只能通过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假如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又通过遗嘱分配保险金,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纠纷之后,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达不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中国普法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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